个人金融信贷消费借款合同的复利计算时,新产生的利息继续产生利息,是否加重了债务人的还款责任,显失公平?近日,福州中院清破庭审结了一起有关“复利计算”的案件。
陈某因个人信贷消费需要,与某银行于2019年4月3日分别签订了《个人自助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2年4月3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50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合同贷款月利率为6.98‰;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借款人欠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生效后,某银行于2019年4月5日向陈某发放了贷款本金1,500,000元。但陈某自2022年1月起未依约向某银行还本付息以及承担抵押责任,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22年7月12日,陈某尚欠某银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9,469.81元。
法院于诉讼中询问某银行是否曾告知陈某案涉《个人自助最高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人欠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中的“欠息”包括罚息,某银行表示“应该有”,陈某就此予以否认。
审判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复利的计算方式,即前述合同条款约定的“欠息部分”是否包括本金逾期后产生的罚息的问题。就此,法院认为,首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该规定来看,可计收复利的利息仅指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并不包括贷款逾期后所产生的罚息。其次,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可计收复利的利息包括贷款逾期后的罚息,不能当然视为双方达成了对罚息计收复利的意思表示。且案涉合同条款为某银行制定并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双方就条款约定的可计收复利的利息是否包含罚息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关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应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某银行的解释。因此,法院认定前述条款中的“欠息部分”应仅指借款人贷款期限内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不包括贷款逾期后产生的罚息。法院判决陈某应支付的复利应以贷款期限内欠付的利息为基数,按《个人自助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前述利息还清之日止;且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法官说法:为了保障国家普惠金融政策的落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金融机构及金融消费者务必注意以下三点:
1、利息应明示。利息及利率是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2021】第3号公告要求,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均应向借款人明示年化利率,贷款年化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贷款人或其代理人与客户签订融资性服务合同时,未以明显的方式向客户提示贷款的年化利率,致使客户没有理解和注意到应支付的实际贷款成本负担,客户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名义利率支付款项,超出部分不成为合同内容的,法院予以支持。
2、不得违反监管政策的利息约定效力。金融机构超出国家金融监管政策规定收取利息的,法院认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金融机构违规向消费者收取贷款承诺费、管理费、顾问费、咨询费等禁止或限制收取的费用,或在发放贷款时强制搭售保险收取高额服务费用等变相增加隐性融资成本的约定,属无效条款。
3、违规收取的利息和费用,金融消费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条的规定主张冲抵本金和利息。